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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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 吳家宇 (即 吳旭民 遺產管理人)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相對人 張傳壽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張傳壽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參照)。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9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後,相對人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739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土地已於107年5月17日為查封登記。另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兩造間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與否仍有爭執,聲請人遂於1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現繫屬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審理,亦據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卷宗查明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嗣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而系爭土地業遭拍賣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請求之金額為600萬元,此為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之受償金額,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價額逾150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訴訟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該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可能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6,000,000元×5%×(4+1/3)年=1,300,000元】,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30萬元為適當。
五、末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有相對人張傳壽,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佐,是相對人張美麗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聲請人以張美麗為相對人併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黃繼瑜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