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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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其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述之毒品犯行,其本應知所戒慎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欠缺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衡其施用毒品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被告 謝其毓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1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與安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謝其毓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