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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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食器壹支、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6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政府警察局板橋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1482號卷第9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佳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摻食器1支、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1482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劉佳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8、9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南國旅社203號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摻食器1支、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劉佳豪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摻食器1支、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摻食器1支、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