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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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65號被告廖建銘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銘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下午5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由該店安全助理 陳俊傑 管領之商品手機配件1個、女性無袖上衣2件,得手後將之放入自身黑色後背包內。欲離去之際,為陳俊傑攔阻,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手機配件1個、女性無袖上衣2件(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4張。
(四)扣案之手機配件1個、女性無袖上衣2件(均已發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背包內有剪刀等詞。惟查,本件並未經警扣案被告所自陳之剪刀,卷內亦無該剪刀之照片,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尚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認被告所涉為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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