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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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08號聲請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龎見官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龎見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其於75年12月30日死亡,惟查無各順序繼承人,且經向鈞院查詢亦未有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狀請鈞院指定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原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茲因高雄縣市合併,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龎見官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該處99年12月15日高縣服字第0990008444號函及隨函所附之高雄縣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龎見官死亡後,其遺產應以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退輔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從而,被繼承人龎見官之遺產既有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再行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未有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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