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二五號
再審原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八、一二六─一、一二六─五、一二六─六、
一二九、一三○、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五及三八五地號等十筆土地,均屬臺中縣第九期市地重劃土地範圍;再審原告所屬大屯分處乃據台中縣政府函送「臺中縣第九期(大里二期)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其地價稅減半徵收,連同其他五筆未異議土地,核定民國八十六年度地價稅。再審被告不服,申經再審原告復查決定,以上開大忠段三八五地號部分,重劃完成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自八十六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並減半徵收二年,其餘土地八十六年度地價稅應免予徵收。再審被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八十六年度課徵地價稅部分。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半徵收二年。」所謂「完成之日」,自應解為實際得為耕作或能為原來之使用而收益者而言。次按「經重劃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依據重劃結果,重新編號,列冊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換發土地權利書狀;...」、「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第一項辦理登記完竣後,該管登記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三十日內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及「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左:一、收件。...五、登簿。六、繕發書狀。...」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七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所明定。另依土地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依上開規定,均足以說明辦理土地總登記或權利變更登記發給或換領土地權利書狀為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之一環。至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雖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僅係對於登記效力之基準日所為之規定,要難據為認定完成土地登記程序之基準。本件市地重劃案,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通知再審被告業已辦理登記完竣,有該所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八十六霧地一字第○○六九二號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辦理重劃土地登記實際完成之日,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地政機關換領土地所有權狀通知之日為其計算之基準。原審遽以系爭大忠段三八五地號土地登記於登記簿之日作為認定已完成土地登記之基準日,適用法則難謂允當。因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系爭大忠段三八五地號土地八十六年度課徵地價稅部分均撤銷。
再審意旨略以:查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一○一四一號函復:「...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第五十一條:『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另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八一四六一號函復大忠段三八五地號土地交接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又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二六九一二○號函復:「...查大忠段等地號之重劃區驗收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次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大忠段三八五地號土地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系爭土地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最後完成之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自八十六年起恢復徵收地價稅並減半徵收二年。原確定判決謂本件辦理重劃土地登記實際完成之日,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地政機關換領土地所有權狀通知之日為其計算之基準,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財政部前揭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未合,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語。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係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授權訂定,該規則第十七條規定重劃地區內土地地價稅之減免,乃基於重劃期間業主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無收益,予以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後段所稱『完成之日』之認定,應以區段徵收或重劃之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及土地交接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為準。」對於重劃分配之土地,在換領土地權利書狀前,土地所有人無法行使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依該函釋卻未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予以免稅,係限縮該條之適用範圍,其牴觸上級機關行政院所頒定之上開減免規則部分,應不予適用。原確定判決認該條後段所謂「完成之日」,應解為實際得為耕作或能為原來之使用而收益者而言,洵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或換領土地權利書狀為辦理土地登記程序之一環」、「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僅係對於登記效力之基準日所為之規定,要難據為認定完成土地登記程序之基準」等語,無非在說明本件重劃土地實際完成之日,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收受地政機關換領土地所有權狀通知之日為其計算之基準而已,尚難認其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重劃完成之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對原確定判決前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為爭執,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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