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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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泰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09號、
106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均為竊盜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德昌 五香豆干」3包,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和解書各1份(見警卷第38、40頁)附卷可憑,應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75號被告陳泰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
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鎮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良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2日上午9時2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坎城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德昌五香豆干」3包(共價值新台幣90元)得手。嗣於該超商員工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泰良固坦承有徒手取走上開商品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接電話,將豆干3包放進口袋內,沒注意就走出店外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5月4日警詢中坦承取走之豆干業已食用完畢,且包裝業已丟棄乙節不諱,是其若係忘記結帳,自不應於未補付帳款前食用,更將包裝丟棄。且被告當日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上衣末端蓋住褲頭,於走入超商後,至貨架上以右手拿取一商品後,即伸入上衣末端內,置入褲頭後,直接走出超商。過程中未有接、打電話之動作等情,有該超商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可參,並經本檢察官勘驗無誤。被告所辯,顯係?責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及被告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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