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請人 劉美蓉 相對人 李瑞堂
李津華
李沅璋
周泰誠
洪介宇
鍾雯光
蔡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瑞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六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依上開判決,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150,應負擔訴訟費用26元【計算式:1,000×4/150=26】,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
相對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新臺幣)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李瑞堂4/15267元1,000×4/15=266.66李津華3/15200元1,000×3/15=200李沅璋4/15267元1,000×4/15=266.66周泰誠8/15053元1,000×8/150=53.33洪介宇16/150107元1,000×16/150=106.66鍾雯光8/15053元1,000×8/150=53.33蔡琇蓉4/15027元1,000×4/150=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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