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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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庭(原名邱銘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前案資料為「 林振育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7罪)、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4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迄於101年9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行為時構成累犯)」;及同欄第7行「上路」應更正為「欲返回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建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