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他人之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故意或阻卻違法等行為,以實行自己所欲實現之犯罪行為而言;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與犯意聯絡之回收業者彭康憲以吊車竊取告訴人 饒榮祺 所有之H型鋼及C型鋼1批,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529號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