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雄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前於民國99年6月19日
上午6時25分許察覺遭竊」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99年6月
5日凌晨1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遭竊」;第6行「桃園縣中壢市新興高中」更正為「桃園縣八德市新興高中」;第7行車身號碼「J00000000」更正為「J0000000」。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不惟增加被害人追回財產之困難,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持有贓物之期間尚非甚長;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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