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91號聲請人 黃偉剛 相對人 吳秉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4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出新臺幣811,10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