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林秀英 代理人 翁振祺 相對人 彭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64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一項)。」、「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第三項)。」,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4月22日結婚,後於2010年8月17日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640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前揭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等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9)融民初字第5640號所為之確定民事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即草率結婚,缺乏感情基礎,且婚後兩造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而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此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書證在卷可稽,而按上開理由,已足認為構成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則其判決自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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