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秉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秉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秉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2年5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3時3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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