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政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地,徒手搬運 林延合 所有之鷹架9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業由林延合具領),得手後放置於人行道旁,準備搬運上車時,而為林延合當場發覺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政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延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政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且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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