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偉
現在金門郵政90675附3號信箱部隊服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之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偉於民國101年02月20日02時許至0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運動BAR」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4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4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經查被告係於98年02月18日入伍服現役,於98年05月15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依法服役4年,預計於102年05月15日退伍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1年03月26日國陸人規字第1010006949號函之記載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101年02月20日,均在其任職服役中,因其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現役軍人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檢察官因未斟酌及被告為現役軍人之身分,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即有未洽。被告行為時及發覺時既均在其任職服役中,依上開說明,應由軍事審判,本院對之無審判權,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