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 陳柏璋 被上訴人 王好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被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上訴人情事及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查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戶籍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遷入現址即臺北縣○○鎮○○路○○○○○號,戶政機關誤載為一三七-一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更正。上訴人多次委請律師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月二十三日、十月二十八日發函促被上訴人前往履行同居義務,其記載之地址則依序為建安路一四○-二號、一三七-一號、一三七-一號及一三九-一號,第一審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訪該○○路○○○○○號現住人,同月十八日該分局覆稱上訴人設籍上址,經派員實地訪查,鄰居指稱上訴人虛設戶籍云云。而第一審判決多次送達該址,亦經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鄰居「證明書」並無警員 陳瑞芳 之簽章,迨同年七月三日提出同證明書竟有陳員之簽章。又據上訴人陳稱遷入該址已六年,惟迄八十五年底為止,其戶口名簿上均無管區員警訪查之記錄,而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提戶口名簿竟記載陳員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五月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三日訪查。則原審依三峽警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認上訴人未實際住居該址,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證明書上所載鄰居等人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上訴人據以指摘,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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