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
上訴人 許照華 被上訴人 黃衍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在被上訴人承租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一、二樓共同經營好利堡餐廳,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雙方言明被上訴人如未能解決上開房屋之租賃問題,則退還該款。旋該屋因租約終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返還出租人,餐廳無法經營,合夥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並合意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僅返還三百萬元,尚餘五十萬元,迄未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立之合夥契約,並未附有如未能解決餐廳房租問題,伊應退還投資款與上訴人之解除條件。又該契約業因上訴人要求結束營業,經雙方同意解除,並達成協議,由伊退還三百萬元與上訴人,餘五十萬元作為上訴人賠償伊之損失,上訴人因而將契約書原本交還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附有被上訴人如未能解決餐廳房租問題,契約不生效力之解除條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証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契約所收受之五十萬元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查被上訴人抗辯已與上訴人解除合夥契約,上訴人同意賠償伊五十萬元,並交還合夥契約原本等語。上訴人就已交還合夥契約乙節,並不爭執,倘上訴人未如被上訴人所稱已達成和解,豈會於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三百萬元後,即將兩造間爭執所憑之重要文件合夥契約原本(原審誤載為和解書)交還被上訴人,揆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故縱認兩造所訂合夥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惟兩造既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協議,則合夥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所生之效力,自不得再拘束兩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達成由上訴人賠償伊五十萬元之協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三七、四四、五五頁),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返還之三百萬元後,已將合夥契約原本交還被上訴人,即臆測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可採,尚有疏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