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春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但抗告人就該判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原審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顯有不合,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第75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莊春祥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5月21日至99年6月上旬某日,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9月
23日以99年選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嗣抗告人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受理後,抗告人復於該案10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上訴,是該案已於100年1月25日確定等情,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174號、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正本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抗告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97年11月21日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8年9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判斷是否撤銷緩刑。是原審於99年11月30日裁定時,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已確定,而依刑法第75條第1款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屬非當,然本件抗告案件於100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時, 上開 判決已於100年1月25日確定,既如前述,故原裁定之結論仍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指稱上開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判決尚未確定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