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岡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易字第287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字第651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岡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岡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併予更正)以9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減刑為1月又15日,並於民國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9年8月
1日又犯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復於99年8月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與受刑人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縮刑期滿日期為102年1月4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