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記載如下: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5年9月3日21時許,在夜間有人居住之高雄縣○○鄉○○路○○○號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院區某病房內,見甲○○所有innostream牌之i2100型銀色行動電話
1具(價值約新台幣9千元)置放於病房內椅子上,竟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
二、按醫院提供病房予病患就醫時住宿使用,自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丙○○亦自承其在長庚醫院病房內行竊時,病房內有人在睡覺休息等語,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另被告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侵入醫院病房竊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另被告乙○○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竟牙保予以出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助長竊盜風氣,造成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審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