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423號
原   告  陳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
被   告  陳欣賞
      陳 黃阿碧
       陳招利
       陳美君
       陳美吟
       郭志誠郭陳雅 之繼承人
       郭志明 即郭陳雅之繼承人
       郭淑姿 即郭陳雅之繼承人
       馮博清 即馮 陳秀貞 之繼承人
       馮振豪 即馮陳秀貞之繼承人
       陳秀卿
       陳逸郎
       陳逸宏
       陳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
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
,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浴琪 在分割前臺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以該建物為訴
外人 陳朝寬 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因該建物未辦
理保存登記,使系爭抵押權登記在分割前同段17地號土地上
,嗣分割前同段17地號土地分割成原告所有同段17-19、17
-42、17-50、1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陳朝寬
未於15年內對趙浴琪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復
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然因陳朝寬已於民國72年9月25日死亡,被
告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請求確認被
告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原告起訴狀列
陳逸郎為被告,惟依除戶戶籍簿冊浮籤紀事資料「新增」專
用頁所示,被告陳逸郎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4月14日業已死
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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