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張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
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6年11月23日止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16元(計算式:本
金153,676元+利息4,940元=158,616元)。上開債權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6元,及其中153,676元自
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帳單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8,61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