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彭習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11元,及其中99,417元自民國
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711元,及其中99,417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2年11月6日止,迄今尚
積欠原告114,111元(計算式:本金99,417元+利息13,294
元+違約金1,400元=114,111元),惟原告捨棄違約金,
僅請求112,711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2,711元,及其中99,417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12,711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22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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