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2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華品鞋業有限公司,經登載報紙公示催告期滿後無人申報權利,可見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為為華品鞋業有限公司;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既非上開公示催告事件之聲請人,亦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其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與法不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規定,公示催告需記載正確之聲請人,華品鞋業有限公司於上開96年度催字第1268號公示催告事件,聲請狀中具狀人欄之簽章,以及出具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通知人皆為華品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林禮上 ;惟其聲請狀之聲請人欄之法定代理人卻記載為甲○○,致使該件公示催告裁定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欄載誤為甲○○,聲請人持該載誤之裁定內容為登報,與上開規定不符,該公示催告即非適法。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326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凱翊皮飾開發有限公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6年12月20日│65,122元│AL四三一九六六│││1│ 司謝清郎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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