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因另案前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嗣在該署第10偵偵訊室門外,見甲○○亦到場,心生不悅,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復以指甲刮抓甲○○之臉頰,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及右肩擦傷併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臉部擦傷併挫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甲○○互毆,且係告訴人動手打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 鍾珍珠 於偵查中證稱:「(96年11月9日早上9點半在本署偵查庭外,被告有跟告訴人衝突,你有無在場?)有。」、「(當天情形?)我們在等候偵訊,那件事我告被告傷害的案件,我們在偵查庭外面等,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打告訴人,用指甲抓傷告訴人,導致他流血。」等情相符(偵查卷第11頁)。而告訴人甲○○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甲○○受傷照片3張在卷足憑(96年度他字卷第4254號卷第5、6頁)。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時我們是互毆,我用手撥開他的手,不知有沒有弄到他的臉等情在卷(偵查卷第4頁),顯見被告亦坦認有動手與被告互毆,則甲○○所受上揭傷勢,係被告動手傷害甲○○所造成,可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稱,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偵查庭外動手傷人,目無法紀,行為顯不足取,及被害人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