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甲○○犯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竊盜│├────┼───────────────┼───────────────┤│宣告刑│處有期徒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5年3月10日│96年8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1626、8575號│96年度偵字第2211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187號│96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實├──┼───────────────┼───────────────┤│審│判決│96年8月7日│96年10月2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9月17日│97年1月21日│││日期│││├─┴──┼───────────────┴───────────────┤│備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