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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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6月起至9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並約定2萬元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後,由被告簽發支票9紙金額合計207萬元交予原告作為擔保,詎被告到期均未清償,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亦均未獲兌現。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計欠借款本金及利息207萬元未為清償,惟所借金額並非全由其所使用,而其中利息亦不止2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6月起至95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惟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計207萬元未為清償一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雖被告辯稱所借款項並非全由其使用及利息不僅2萬元云云,然,被告既係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負清償之責,至於實際使用借款之人是否為被告或利息是否逾2萬元,均對被告依約所負清償責任不生影響。依前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萬元,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