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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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四、一八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隆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以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部分上訴駁回。
第二項與前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 楊美雪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更名)與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任教於臺北縣立八里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八里國中)擔任家政科代理教師之甲○○原係好友,因甲○○介紹其前夫 劉建國 之兄 劉建中 與乙○交往,嗣劉建中、乙○二人發生財務糾紛,乙○認甲○○應負責卻置身事外,致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加害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太極飲茶莊」內,對甲○○恐嚇稱:「甲○○妳趕快還我錢,如果不還錢,我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跟你沒完沒了。」以此加害甲○○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又賡 續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甲○○之住處樓梯間內,再對甲○○恐嚇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以此加害甲○○名譽、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乙○履次要求甲○○還債,甲○○不堪其擾推由其前夫劉建國出面處理,惟劉建國與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後,劉建國僅支付部分款項即拒不履行,乙○疑係甲○○作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甲○○踫面,二人就債務事宜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乙○、甲○○乃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擊對方,乙○徒手揮擊甲○○之左眼,並賡續以手拉扯甲○○之左前臂及以腳蹴踢甲○○之左小腿,甲○○則徒手揮擊乙○之臉頰,並接續以手抓拉乙○之頸部、左前臂及雙手,乙○前開傷害行為造成甲○○左眼眶擦傷二處(各約二×○‧五公分、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瘀傷(四×四公分)、左小腿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甲○○前開傷害行為則造成乙○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樑右側約三×○‧二公分、左臉頰四×一公分、左鼻翼下方○‧三×○‧三公分)、頸部擦傷(三×○‧三公分、二×一公分)、下唇瘀腫、左前臂多處帶狀擦傷約六處(寬度約一公分、長度約三至五公分不等)、兩側手部有小面積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因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相牽連,雖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惟經原審合併判決,嗣經被告分別上訴,本院為訴訟經濟爰合併辯論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依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四號判決要旨:「上訴人於審判程序對各該被害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核渠等對遭竊之時、地等被害事實,俱已指訴甚詳,其陳述適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調查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與告訴人甲○○原係好友,嗣因財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惟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林添進 經營之「太極飲茶莊」內有任何恐嚇之言語,至於在告訴人住處樓梯間內對告訴人所述上開言語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底之時,且僅係一時之氣話,並無恐嚇之犯意;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係伊要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即以手中荷有重物之提袋向伊揮擊,伊僅有徒手阻擋,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原名楊美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更名為乙○,有卷附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報表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間擔任八里國中家政科代理教師一職,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為被告所坦認,復有八里國中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縣八中人字第0九三000一0五九號函一紙可稽;再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好友,因甲○○介紹其前夫劉建國之兄與伊交往後發生財務糾紛,被告認告訴人應負清償之責而與告訴人有隙等情,亦據被告、告訴人坦認屬實,此等事實均堪認定。(二)又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年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林添進經營之「太極飲茶莊」內,於 康世傑 、林添進等人面前,對告訴人恐嚇稱:「甲○○妳趕快還我錢,如果不還錢,我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沒有工作,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語,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綦詳外,並經證人康世傑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伊在太極飲茶莊內,當天被告與友人 陳淑娥 約九點半到太極飲茶莊,進入時被告破口大罵,但那時尚未提到恐嚇之內容,陳淑娥離開後, 伊有 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甲○○妳趕快還我錢,如不還錢,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話(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七九號卷─以下簡稱原審(一)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一頁);另證人林添進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天晚上約九點多,被告有與陳淑娥一起到太極飲茶莊,被告進入店內後指著告訴人一直說甲○○妳還我錢,說得很大聲,陳淑娥停留約半小時即先行離去,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讓妳老師當不成、教育界待不下去、沒有工作、沒完沒了之類的話,聽到好幾次,當時伊聽到時嚇一大跳,因伊知道她們之間本來是好朋友,被告說這話時有伊、告訴人、康世傑在場等語(原審(一)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雖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太極飲茶莊」之陳淑娥證稱僅聽到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並無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語(原審卷(一)第七三頁),然查證人陳淑娥於陪同被告進入太極飲茶莊後,嗣先行離開,且證人陳淑娥離去後被告、告訴人、證人康世傑、林添進等仍然留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陳淑娥證述甚明(原審卷(一)第七六頁),核與證人康世傑、林添進所證陳淑娥先行離開,被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證人陳淑娥已不在場等情,互核相符,是證人陳淑娥上揭證詞,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太極飲茶莊」內,於康世傑、林添進等人面前,對甲○○恐嚇稱:「甲○○妳趕快還我錢,如果不還錢,我要讓妳老師當不成,在教育界待不下去,我跟你沒完沒了。」等言語,觀諸此等言語,顯有欲使告訴人名譽受損而失去其在八里國中家政科代理教師職位之意,自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且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外,且核告訴人其時之職位即為國中代課教師,他人向校方反映代理教師在外行為失當,確可能因此導致重視教師品格之校方因而辭退不具職務保障之代理教師,是此等言語客觀上顯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告訴人之住處樓梯間內,對告訴人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等語之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存卷可按,且上開錄音帶經原審勘驗其內容,其中確有一女聲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等語,有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可稽(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訊之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內容為其在告訴人家門口樓梯間對告訴人所言之錄音內容,惟辯稱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底左右之事云云,然既係告訴人特意錄製其與被告間談話之錄音帶,對於該錄音之確切日期,自較被告記憶為清晰,是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日期,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誤。又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之言詞中「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等語,係欲使告訴人失去其在臺北縣八里國中代課教師職位之意,自屬以加害告訴人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且核亦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被告既專程至告訴人住處,且口出該言,其辯稱無恐嚇故意洵不足取,被告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與甲○○再度就債務事宜發生口角爭執,並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擊甲○○之左眼,並賡續以手拉扯甲○○之左前臂及以腳蹴踢甲○○之左小腿,造成甲○○左眼眶擦傷二處(各約二×○‧五公分、三×○‧五公分)、左前臂擦傷併瘀傷(四×四公分)、左小腿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二一0頁背面至二一一頁)外,並經證人 林鎮坤 證稱當天下午五時伊欲至實踐大學,因尚有空檔,先至北安國小運動,之後伊要去開車時,經過一社區庭院旁,聽到二名女子對罵的聲音,蠻大聲,當時伊不知道係何人爭執什麼,但有看到一個女子背對著伊,手直著伸出來,好像是要攻擊的樣子,看到另外一個女子用袋子擋,有看到兩人拉扯的動作,當時伊距離渠等約二、三十公尺,伊想事不關己就繼續走,後來伊看到有人走過來,伊就停下來再看,伊看到有人去撿袋子掉出來的東西,有一些紙張,伊即去開車,後來甲○○亦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當時之情況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鎮坤並繪製現場圖一份附卷,核其所繪製之現場圖附近有一所小學,其行進路線之社區之庭院、鐵門相關位置,均與被告所繪相同(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程序筆錄後),雖被告爭執該處小學係永安國小不是證人林鎮坤所指之北安國小,然證人林鎮坤所繪相關平面圖,確係有一所小學在○○○鎮○○○○路線旁,且證人未特別注意記憶或誤記國民小學之名稱亦屬尋常,此外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當日確前往告訴人之社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是由證人林鎮坤前開證詞對場景之描述,堪信其上開證言屬實。被告另爭執證人林鎮坤於原審證稱欲至實踐大學上課,卻停車於案發現場,其證言洵有可疑,請其提出當日之課程表云云,惟查證人林鎮坤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係證述當天伊欲至實踐大學「辦事」,因為與人約定之時間未到,乃先去運動,運動完準備去實踐大學,本件是要去開車之前看到等語(原審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二)第七四頁),證人林鎮坤並未曾證述要去實踐大學上課,是被告對證人上開所指,誠屬子虛。再者,被告及告訴人始終未爭執告訴人當日係提著袋子之人,是參諸證人林鎮坤所述其所見背對著伊之女子,手直著伸出來,好像是要攻擊的樣子之人應係被告,而另外用袋子擋之女子應係告訴人。另證人 陳景琮 亦證稱當天伊在家中看到兩人在爭執,聲音很大,後來伊聽到有人講說『甲○○妳有什麼了不起,妳不過是個代課老師』,伊認為這二個人應該互相認識,而伊家短牆高及腰部,短牆上的樹木高約伊的上半身,伊是從樹木的空隙看約二十秒,看到甲○○、被告在爭吵,二人講話很大聲,互相指控,但沒有看到任何肢體動作,因伊認為他們二人熟識,乃未理會,惟過十來分鐘之後,伊聽到很大的啪一聲,伊即跳過牆去,看見兩人在拉扯,伊即將兩人拉開,當時伊有看到甲○○臉頰、雙手手臂受傷,伊勸完架後即離開,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受傷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另證人 洪憲基 證稱伊我看到他們二人互推,是誰拉誰,或誰推誰,我無法確認,他們拉扯約一、二分鐘,伊趕緊將他們拉開,我擋在甲○○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至八七頁),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勢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甲種診斷書一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二六0七九六000號函附病歷影本一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八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大直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徒手揮擊甲○○之左眼,並賡續以手拉扯甲○○之左前臂及以腳踢甲○○之左小腿,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可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以手中荷有重物之提袋向伊揮擊,伊僅有徒手阻擋,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對恐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甲○○之住處樓梯間內,僅對甲○○恐嚇稱:「我告訴妳,我就讓妳老師做不完,妳就等著吧。」等加害甲○○名譽、財產之言語,俱如前述,至於其另稱「我跟妳講,甲○○,妳喜歡這樣處理,我們就公事公辦,明天妳就看看,學校會怎樣」,就其所述內容,既係公事公辦,並無揚言採取何種不法之手段,或預告任何惡害予告訴人,是其此部分所言,尚難構成恐嚇罪,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好友之關係,因債務糾紛而反目,不圖正當解決方法,以恐嚇手段騷擾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犯恐嚇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傷害上訴部分,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好友之關係,因債務糾紛而反目,不圖正當解決方法,甚且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與前開恐嚇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以電話對甲○○稱「如不還錢要讓你老師做不了」、「讓你在教育界待不下去」等語,使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然告訴人於原審訊問中業已明確陳稱:「(你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有多次電話恐嚇,你都有報案?)關於電話恐嚇的事情,我從未去任何派出所報案,因為沒有證據。」等語(原審卷(一)第一0一頁),且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蘆洲分局檢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九三六一五四四四00號函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本案發生前連續多次以『電話』對甲○○稱「如不還錢要讓你老師做不了」「讓你在教育界待不下去」之情,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實有不足,併此敘明。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係乙○先出拳毆打伊左臉頰及眼睛下方部位,伊僅持手提袋阻擋,並被乙○撥掉,袋中物品散落一地,伊根本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外,並據證人林鎮坤證稱當天五時伊欲至實踐大學,因尚有空檔,先至北安國小運動,之後伊要去開車時,經過一社區庭院旁,聽到二名女子對罵的聲音,蠻大聲,當時伊不知道係何人爭執什麼,但有看到一個女子背對著伊,手直著伸出來,好像是要攻擊的樣子,看到另外一個女子用袋子擋,有看到兩人拉扯的動作,當時伊距離渠等約二、三十公尺,伊想事不關己就繼續走,後來伊看到有人走過來就停下來再看,伊看到有人去撿袋子掉出來的東西,有一些紙張,伊就去開車,後來甲○○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當時之情況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誠如前述,是證人林鎮坤有看到被告與乙○二人拉扯;又據證人陳景琮證稱當天伊在家中看到兩人在爭執,聲音很大,後來伊聽到有人講說『甲○○妳有什麼了不起,妳不過是個代課老師』,伊認為這二個人應該互相認識,乃未理會,惟過十來分鐘之後,伊聽到很大的啪一聲,伊即跳過家中矮牆,看見兩人在拉扯,伊即將兩人拉開,當時伊看到甲○○臉頰、雙手手臂有受傷,伊勸完架後即離開,沒有看到被告有無受傷等語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七頁至第八三頁),是證人陳景琮見到被告與乙○時係其等二人在拉扯;另證人洪憲基證稱伊看到他們二人互推,是誰拉誰,或誰推誰,伊無法確認,伊只是趕緊將他們拉開,伊擋在甲○○前面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四頁至八七頁),證人洪憲基亦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拉扯,此外,並有記載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鼻樑右側約三×○‧二公分、左臉頰四×一公分、左鼻翼下方○‧三×○‧三公分)、頸部擦傷(三×○‧三公分、二×一公分)、下唇瘀腫、左前臂多處帶狀擦傷約六處(寬度約一公分、長度約三至五公分不等)、兩側手部有小面積擦傷之傷害之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甲種診斷書一紙、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二五四00號函(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五七二00號附病歷影本一份(原審卷(二)第十四頁至第十八頁)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在場證人林鎮坤、陳景琮、洪憲基之證言,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相拉扯對方,顯均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對方之行為,被告並非僅以手提袋阻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於爭執時有徒手抓拉傷害告訴人之情無誤;又衡諸告訴人於衝突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前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就診時診斷所受之傷害,非僅有左前臂多處帶狀擦傷、兩側手部小面積擦傷等雙手受抓拉所造成之傷害,更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下唇瘀腫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於前開衝突時,有攻擊告訴人臉部及頸部之行為,此一行為,顯並非正當防衛情狀下所為之防衛行為,而係雙方情緒失控下之互毆行為,自無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頰,並賡續以手抓拉告訴人之頸部、左前臂及雙手,造成告訴人前開之傷害,被告辯稱僅係消極抵擋告訴人之攻擊,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好友,因債務糾紛而反目,告訴人多次以恐嚇手段騷擾被告,被告因一時氣憤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然多次表達願意撤回對於告訴人傷害告訴之意願,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