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請人 林翠娥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六七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暨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續字第一號繼續審判事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主文第1項所示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及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聲請狀內雖記載「為明瞭108年2月23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光碟)」,然因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18日提起系爭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是聲請人請求交付系爭訴訟108年2月23日開庭光碟,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