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44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4485號債權人 吳氏歡 債務人 陳紅雲
一、債務人陳紅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對債務人陸光炫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陸光炫發支付命令,主張陸光炫與債務人陳紅雲為夫妻關係,為防止債務人陳紅雲脫產轉贈資產,故一併向其提出告訴等語,尚無法釋明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對債務人陸光炫之請求不能准許。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