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893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8931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黃建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壹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壹仟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黃建義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7日,向債權人訂定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25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債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01,05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一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09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1,0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證1:貸款約定書。證2: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