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7號
109年度六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関菀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502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関菀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関菀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中午12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関菀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代價,向 王建福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15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之莿桐公園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関菀婷於偵查中自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偵查卷〈下稱偵575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6B06004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070006253號卷〈下稱警253卷〉第4頁)。
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見警253卷第5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
偵字第1081000635號卷〈下稱警635卷〉第1頁至第3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691卷〉第5頁至第6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691卷第5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635卷第6頁至第9頁)。
⒋現場及扣案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見警635卷第10頁至第16頁;毒偵691卷第35頁至第41頁)。
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虎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再犯施用毒品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竟為供己施用而向他人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諭知:㈠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扣得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2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91卷第55頁),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警635卷第1頁反面),自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為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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