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原由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乙○○之父 李照雄 、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1/2,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李照雄死亡,由甲○○、乙○○及其他繼承人 梁瑞珍李政憲李政誠 承受訴訟後,達成訴訟上和解,由上訴人取得同段第2749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取得同段第2749-1號土地,李照雄所分得土地並由繼承人協議由甲○○、乙○○共同繼承。因上訴人就上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時,拒不繳納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466,579元及印花稅51,396元,而由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代為墊付, 爰依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丁○○、乙○○、甲○○246,138元、123,069元、123,070元及均自96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自85年間起至96年9月21日止,均占用上開共有土地使用而受有利益,其他共有人因而受有損害。甲○○、乙○○除繼承上開李照雄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外,並因其他繼承人協議該共有土地含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全部權利均由該2人平均繼承,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合計30個月期間,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丁○○、乙○○、甲○○375,570元、187,785元、187,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未協議分割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如何負擔,其願依公平原則負擔本件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之各1/2。又和解時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拋棄其餘權利,且其就上開土地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原屬李照雄、丁○○、丙○○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4、1/4、2/4,嗣該2筆土地合併為同段第2749號土地,並分割增加同段第2749-1號土地。
⒉李照雄於95年3月22日死亡,甲○○、乙○○、李政憲、
李政誠、梁瑞珍為繼承人,96年5月29日同段第2749號、第2749-1號土地原李照雄所有應有部分1/4,因分割繼承由甲○○、乙○○各取得應有部分1/8。
⒊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766元、8,726元。
⒋占用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代上訴人繳交第2749號、第2750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466,579元,並於同日繳交上開土地分割、合併之印花稅51,396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代上訴人繳交土地增值
稅、印花稅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占用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之範圍?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關於爭點⒈,本院之判斷為: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物者,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如該管理之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就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並加計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0日代上訴人繳交第2749號、第
2750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466,579元,並於同日繳交上開土地分割、合併之印花稅51,396元已如前述,且土地增值稅部分係對上訴人所開徵,為上訴人所應繳,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7年2月19日高市稽三地字第0978603542號函說明綦詳(詳原審卷第49頁)。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
825條之規定,伊應僅負擔1/2云云。惟系爭增值稅之開徵性質上係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為救濟,其捨此不為,於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始為上開抗辯,自嫌無據。又上訴人為上開土地分割、合併之當事人,自有共同繳納印花稅之義務,而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亦同意應繳交印花稅中之1/2,經核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並無不合,則依上說明所示,就上開被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繳交印花稅之1/2,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加計自繳交日即96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依實際代繳金額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丁○○、乙○○、甲○○246,138元、123,069元、123,070元本息,自無不合(246,138+123,069+123,070=466,579+51,396×1/2=492,277)。
五、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之爭點,本院之判斷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自94年3月22日起至
96年9月21日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僅上訴人之子即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 許立經 將個人東西置放於該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其並未占有或使用該土地;又許立經放置範圍非全部之土地及廠房,且前承租者尚有物品遺留而占用該土地及建物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自承許立經所以得使用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係
因其委請許立經管理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有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頁),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承,許立經既係代其管理,則占有使用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者,自為上訴人本人,許立經不過係上訴人之占有輔助人,所辯未占有使用土地,自有未合。
⒉第2749號、2750號土地上除部分空地外,大部分為磚造及鐵
架造建物,四周並有圍牆,主要出入口在南方,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各1份、相片3張附卷可稽(詳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31頁起至第34頁),而北方尚有一後門,且平日前後門均關閉,門或圍牆有損壞時,上訴人會加以維修,此亦經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第89頁),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四周既以圍牆環繞,平日並以關閉前後門管制出入,其為一整體空間甚明,則該土地及其上所坐落之建物均由上訴人加以管領應可認定,自應認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不因上訴人是否僅用以置放物品,或所置放物品是否占用全部空間而有不同,該部分辯解,自無可採。再者,甲○○、乙○○之母親梁瑞珍在分割共有物事件陳稱該土地及建物前出租予他人至83年左右,其後即由上訴人占用,就此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詳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31頁),前承租人既僅承租至83年,縱有物品遺留於該土地及建物,應屬廢棄無用之物甚明,自難認前承租人尚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且所遺留廢棄無用之物,應予清理,縱未加以清理,亦難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該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辯另有他人占用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係自83年起即占有使用該土地及建物已如前述,且上
訴人自承係96年9月20日丈量、電路移走後始停止使用,而電路之移除及將置放物品加以搬遷均須一定時間,自無可能於丈量之當日辦理完畢,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自堪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18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818條所定,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亦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供參酌。從而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就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甲○○、乙○○之父李照雄對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94年3月22日至95年3月21日),及李照雄死亡後分割繼承前其他繼承人對該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95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8日),業與該土地一併分割由甲○○、乙○○平均繼承,此有其他繼承人梁瑞珍、李政憲、李政誠所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甲○○、乙○○於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對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收益該土地之共有人,各得依應有部分1/8之權利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認定。另丁○○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亦可依應有部分比例為相同之請求。
㈣上訴人自94年3月22日起至96年9月21日止,占有使用全部
之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2,上訴人雖辯稱並基於甲○○、乙○○之母梁瑞珍之委託管理本件土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正。從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時間超過應有部分範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依法即無不合。至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時,雖曾同意拋棄該案之其餘請求,但被上訴人等在該案所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89年3月21日至94年3月21日止,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則拋棄者即與本件請求無關,所辯被上訴人已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拋棄該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㈤本件第2749號、第275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0平方公尺、
875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2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7頁、第8頁),且該土地自93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766元、8,726元,而兩造同意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經核與同類型案件之認定大致相同,並無不合,則依上方式計算,本件上訴人在上開期間逾越應有部分占用上開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51,140元(【8,766x500+8,726x875】x【1-1/2】x5%x30/12=75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丁○○、乙○○、甲○○各375,570元、187,785元、187,785元(合計為751,140元),自無不合。
㈥按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
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及其上地上物自和解日起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並得拆除,上訴人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云云。如上所述,系爭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得依和解內容於完納相關之稅捐、測量並辦理登記之後,始取得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和解筆錄記載當日取得所有權,而有所不同。而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以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4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期間,並不包括其取得所有權之後者,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丁○○、乙○○、甲00000000元、123069元、123070元及均自96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丁○○、乙○○、甲00000000元、187785元、187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為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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