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 陳靜雯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中小字第170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謂: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審判長如疏於此項闡明義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審於訴訟進行中,縱經上訴人釋明本件無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出,仍始終未曾闡明本件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而逕以「惟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亦即得提起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每月管理費請求權餘超過特定金額(如101年2月以後為4,125元)部分不存在,無就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分擔基準之坪數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性。」(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702號判決參照)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應有背於此項闡明義務,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應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分擔基礎之坪數為51坪。(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依法院之自由心證斷定之,惟由證據資料所形成之證據原因,須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業於其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故足認本件上訴,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之形式要件。
三、惟查:㈠在小額程序,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以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為限,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也。申言之,小額訴訟之類型限於給付之訴,而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不與焉。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8版,第1260、1269頁參照)。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應闡明得另提起他訴訟者,以得以行同一訴訟程序為前提。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有應闡明而未闡明之重大瑕疵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反訴為確認訴訟,非屬得行小額程序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與本訴行同一小額程序。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確認訴訟之反訴,既不得小額程序中提出,原審未予闡明得提起他訴訟,亦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有未予闡明之重大瑕疵云云,核無理由。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茲本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有未予闡明之重大瑕疵云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許石慶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