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凱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5日20時40分許起至20時49分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接續竊取置於架上之大蒜1包、香菇1盒、威猛去霉劑1罐、樂扣微烤兩用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智慧科技發熱衣3件、彩色長袖V領衫1件、優-冰糖糖包1包、水柿1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4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購物袋內。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鄭凱莉結清其他商品離去之際,遭該店營業人員 黃詩婷 發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均已發還黃詩婷)。案經黃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8張及竊取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凱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且其前於100年間,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為本案竊盜犯行;暨審酌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約1,740元,價值尚非甚高,且上開遭竊物品均經告訴人黃詩婷取回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審酌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此有受詢問人警詢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足佐,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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