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翁國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自第6行之「又因竊取機車案件」起至第16行之「尚未執行」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二、核被告翁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被害人 梁元昌 遭竊取財物中之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所竊得財物各業經被害人等領回,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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