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100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曾郁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其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經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要難認為妥適。況原審判決理由並未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無從據以審酌此部分之量刑準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5月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被告曾郁翔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7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係服用藥物而致驗尿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偵查卷第5、23頁),惟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審卷第17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並無狡詞置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前開罪刑,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參酌檢察官求處刑度予以綜合衡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逾越法官之權限,其刑度已足制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