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玠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7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玠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劉玠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而逕行逃逸,所生危害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林月香 就車禍受傷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足認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院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