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原告 陳俊杰 住所詳卷被告 王昱仁
劉展綸 (原名 蕭晟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215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王昱仁、劉展綸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昱仁、劉展綸與同案被告 王晉維 ,固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就原告被害部分,被告王昱仁、劉展綸並未參與犯行,其等與同案被告王晉維不具共犯關係,並非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無從對被告王昱仁、劉展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文家倩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