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凱文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補充更正為「夥同綽號「 小金 」、
「 小俊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第9行「施凱文」更正為「小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凱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金」、「小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罪,與前開執畢之過失傷害案件,因犯罪類型、罪質均不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分得新臺幣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偵卷第82頁、本院卷第7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被告施凱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共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BBW-356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中正城閱」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施凱文以路旁之鋼筋毀壞本案工地大門門鎖之方式毀壞本案工地大門後,侵入本案工地內,再以該鋼筋毀壞地下室庫房門鎖之方式毀壞地下室庫房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地下室庫房內由工地主任 陳孝禎 負責看管之電線1批(價值新臺幣50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見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即逃離案發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施凱文到案,並扣押施凱文所有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孝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2告訴人陳孝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工地大門及地下1樓庫房門鎖遭毀損及放置於地下1樓庫房內之電線1批遭竊之事實。3本案工地大門及地下1樓庫房門鎖遭毀損之照片本案工地大門及地下1樓庫房門鎖遭毀損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監視器光碟被告夥同2名成年男子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被告所有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及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其他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