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再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號聲請人 吳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70號、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也是受害者,當時無法證明,此案沒有認罪,卻被判
處有期徒刑7月,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之證人訊問筆錄可證。
㈡告訴人 陳廷曄 當時與我往來甚密,常出現在我家,如我要找
他,何須騙他至○○路便利超商?且我有金錢困難他也會幫忙,可以查銀行往來紀錄。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號之證人 楊女王女 、孫
女、 羅女 等人之筆錄可以證明告訴人陳廷曄被害後誤以為是我指使,實情是我當下也是被恐嚇的狀態,本案不是我所為,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為評價」。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客觀事實
(原審卷第346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廷曄、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承叡胡興宗莊名育曾家豪謝昶慶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商森田門市110年5月8日23時19分至23時25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45至47、212至218頁)、陳廷曄提出與暱稱「東區小渣渣」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5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賓士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15至125、129、13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127頁)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辯稱遭上開同案被告威逼而約出告訴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論處聲請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之判決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為憑,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係遭同案共犯恐嚇威逼一節,乃對於
第一審依據之上開證據資料等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㈢又聲請再審狀所提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30號兒少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之證人A女、B女、C女、D女等人之證詞,因該案尚未審結,據本院調取該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號)觀之,該案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起至110年4月止,與本案發生時間為110年5月8日毫無關係;且該案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更與本案因討債金錢糾紛所起傷害強制案絲毫無涉;況上開證人均為性交易之少女,聲請人為應召站經營者,告訴人為酒店經紀,此有111年度偵字第4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足徵上開少女並非業者,難認有介入業者間之經營糾紛可言,縱使其等證稱告訴人與聲請人友好,亦無解於本案,蓋即使至親之間都可能發生鬥毆事件,又何況僅曾經之朋友?至聲請調查銀行往來紀錄云云,本院認為縱使其等間確有金錢往來,同樣無法證明聲請人本案不成立,是聲請人所舉事證,難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人所執前揭情詞,辯稱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的聲請事由,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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