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憲霖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憲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分別於111年2月、3月間各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一再犯罪,上開2罪造成之多名被害人損失合計104萬元,其分文未賠,難認有何從輕定刑因子,顯無必要再令受刑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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