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員茂昇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員茂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員茂昇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訊時自白(見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龍天」、「帶財」、「山海」、「TTZ」等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取款時遭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狀況(見偵字卷第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其於偵查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字卷
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空白收據( 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2張2空白收據(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4張3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陳少昇 )3張4識別證(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陳少昇)1張5印章(金曜投資)1個6印章(澤晟資產)1個7印章(億昇投資)1個8印章( 林浩文 )1個9手機(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部10黑莓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044號
被告員茂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員茂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天」、「帶財」、「山海」、「TTZ」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澤晟/13:00台北」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員茂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雯靜 」、「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帳號與林季霏聯繫,並以透過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分潤費用,始能取回投資款項為由誆騙林季霏,然因林季霏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用以交付。嗣員茂昇即依「帶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在麥當勞台北館前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假冒澤晟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少昇」名義,向林季霏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林季霏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員茂昇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員茂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澤晟公司收據2張、其他公司收據4張、澤晟公司工作證3張(姓名:陳少昇)、其他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
陳少昇)、澤晟公司印章1個、其他公司印章2個、「林浩文」姓名印章1個。
二、案經林季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員茂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⑵被告依「帶財」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在麥當勞台北館前餐廳內,以澤晟公司「陳少昇」名義,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2告訴人林季霏於警詢之指訴證明以下事實: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用以交付。⑵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在麥當勞台北館前餐廳內,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騙,而事先與員警聯繫,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澤晟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陳少昇」,部門為「外務部」,職位為「外派專員」,且其同時有攜帶其他公司之工作證。4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澤晟資產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雙方並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麥當勞台北館前餐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現金款項之事實。5澤晟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證明澤晟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16日」,金額為「2,000,000」,其上並有「陳少昇」之署押之事實。6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澤晟/13:00台北」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Telegram暱稱「帶財」、「TTZ」之人,在Telegram「澤晟/13:00台北」群組內,指揮被告收取本案款項相關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澤晟公司收據2張、其他公司收據4張、澤晟公司工作證3張(姓名:陳少昇)、其他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
陳少昇)、澤晟公司印章1個、其他公司印章2個、「林浩文」姓名印章1個,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2,000元真鈔及199萬8,000元假鈔,雖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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