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淑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所載「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淑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7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6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38至42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確實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另案在監執行、子女已無聯絡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名稱及數量重量毒品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殘渣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許淑貞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15許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龍山寺前方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蹤可疑為警執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淑貞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216號)1份、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7號)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216號)、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7號)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現場暨扣案物相關相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淑貞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涉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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