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贏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贏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贏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爰依法裁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即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拘役105日加計未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之總和範圍)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之外部界限拘束。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1日2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1日3竊盜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1日4竊盜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1日5詐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1日6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9年11月2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4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9月11日7竊盜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2月1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7、497號110年8月16日同左110年9月24日8竊盜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31日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27、497號110年8月16日同左110年9月24日9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31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847號111年1月20日同左111年3月2日備註: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