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鵬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聲請人 黃逢祥 共同代理人 莊賀元 律師相對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0五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建字第一九五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6號、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0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就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111年度建字第195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於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建字第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訴,其中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建字第19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250萬元及其利息暨執行程序費用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95號事件就系爭本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1137萬5000元(計算式:52,500,000元×5%÷12×52=11,375,000元),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1137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工程法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家鋐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黃逢祥110年4月1日21,000,000元2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黃逢祥110年5月1日31,500,000元3鵬宇營造有限公司、黃逢祥111年1月3日2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