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 黃淑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9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
9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法官謝說容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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