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VANWYKANNASOPHIA(中文名: 索安娜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弟NelAndreFrancois(中文名: 尼安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VANWYKANNASOPHIA(中文名:索安娜)為南非國籍人士,不諳中文,且患有精神疾病,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故於收受判決書時,不清楚上訴之權利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實有刑事訴訟法第67條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46條之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長官送達,並於105年10月7日由被告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1至12頁反面、14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年10月7日翌日起算,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目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1日+被告所在地【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2日=3日),至105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被告遲至105年10月26日方提起上訴,此有刑事選任輔佐人暨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之收文日期可資證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惟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不諳中文,且患有精神疾病,不清楚上訴之權利等情為真,亦係被告出於自己之怠忽致未能於期限內提起上訴,不能謂無過失。況被告如認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者,本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以下之規定,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逕行對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適法。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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