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請人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清霖 相對人 溫漢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臺幣(下同)3,300,000元(裁判費33,670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僅請求給付1,650,000元(其裁判費為16,83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既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即16,835元(計算式:33,670元-168350元=16,835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8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